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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陳妍箖
被 告 楊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因遭投資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為5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雖以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執行完畢始得賠償云云,此乃償還能力及償還期限之問題,被告可於訴訟外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惟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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