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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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