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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黃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車輛係停放於路邊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碰撞後逃逸,在此情形下,即使由警方善盡一切調查方式,本件至多僅能自監視器畫面中追查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而難以確認實際駕駛人身分,反觀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詳如卷附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資料),通常可推定為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縱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肇事車輛之使用動態亦能輕易掌握,故衡量兩造就上開事實舉證之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倒置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事故發生時非實際駕駛人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民眾肇事後逃逸而謀全身而退之僥倖心態。
而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能到庭或以書狀就其非為實際駕駛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應推認車主為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無訛。
㈡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2月18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0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4,800元折舊後為1,48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1,480元+工資費用5,020元+噴漆費用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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