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95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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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57號
原 告 馮嬿蓉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予
被 告 曾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

復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莉」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在ANDER CRM平台(網址:https://anderfi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8,3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隱匿犯罪所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82號、111年度偵字第40609號提起公訴,及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3號移送併辦審理,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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