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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2號
原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方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游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中華路2巷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巷與三光街3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放低車速,因而撞擊原告所轄興華市民活動中心所設置之車阻、附屬鐵鍊及掃具櫃,導致原告所管理之車阻5支與其附屬鐵鍊,及掃具櫃1組毀損,而受有共57,746元之修復費用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0號往中華路2巷行駛時,因市區道路寬度自16公尺直接縮小為6公尺,但該路段道路並無設置道路縮小標誌及路面畫線標示警告小心駕駛等交通號誌,且當日為雨天,道路濕滑,又被告當時靠右行駛時因路上突然有小狗竄出,被告為閃避小狗而緊急偏左行駛撞到對面人行道緣石,本想就此打住系爭汽車移動,惟因系爭汽車車頭剛好卡住人行道緣石旁之車阻鐵鍊,在重力加速度下造成系爭汽車被車阻脫落而被拉動,致使系爭汽車車頭全毀無法修理而報廢。
㈡由於車禍發生後警察不到10分鐘就到現場,而被告仍處於驚恐驚嚇失憶的情況,再被告因車禍胸腔疼痛,但當時新冠肺炎疫情仍未解封,故被告因自己身體因素不敢去急診室,所以就在忍住胸痛的情況下做筆錄,被告做筆錄的當時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回家休息多日時才回神,方想起車禍當時好像一隻小狗蹦出,致使被告為閃避而偏左以致撞上石柱鐵鍊而被絆住,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並非真實,是依警詢筆錄所製作之事故研判表結論即無足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應再行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證明。
㈢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因此依據內政部頒布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第2版)圖4-3-9車阻設計原則足證,原告所謂其車阻設計適法主張顯然與內政部規定違背甚明,原告不應該在人行道上設置車阻鐵鍊路障影響用路人及車輛通行安全,而是應依照內政部規定車阻應設置於公園出入口法定空地上以維護行人通行安全,故原告明顯違法設置路障在先,依民法第148條及憲法第24條規定,就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公園綠地出入口設施準據第2條規定,出入口行進動線應以直線通達為原則,避免迂迴、設置旋轉門或障礙物,同法第6條規定,出入口鋪面材質應堅固、防滑,溝縫應與鋪面齊平,方便輪椅輔具使用者行進,平台兩端應變化材質及有適當照明,同法第9條規定,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環境設施設置不符本原則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速依本原則規定改善之。
原告在系爭道路終止前之新北市政府三重區興華市○○○○○○○路0號即三重區興華公園之出入口於案發時,不但於道路終點之人行道上違規設置緣石立柱、栓上鐵鍊,及未設置妥當之警告標誌,嚴重妨礙設施影響人車出入之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又原告在系爭道路之人行道上,並非於平台兩端設變化防撞材質及標示照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再者,依2015年4月17日中國時報報導「為保障行人安全,過去人行道常設有車阻,新北市養工處去年即自2014年起落實人本精神,對外表示不再新設並逐步拆除既有設施……。」
而原告因未盡其拆除之義務及責任,因此肇致本件車禍,原告應無理由再要求被告賠償回復車阻及鐵鍊之費用。
㈤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理由。
首先就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因係私文書,故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性提出爭執。
再者,就車阻及鐵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所有權證明及原始取得之成本,且石柱並無受損,60公分高小石柱安裝也根本不需要挖土機、6.6T吊車等重機械及發電機等,經被告試算回復原狀費用僅需14,175元。
另事故發生後長達10日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修繕事宜,待原告稱以開口契約發包完工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時,就打電話告知被告要給付42,521元工程款,但廠商開立發票證明卻為112年7月7日,原告顯然有圖利廠商及逃稅之嫌。
就掃具櫃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亦應舉證所有權證明及原始取得之成本,另查對掃具櫃前後照片結果,原告只將原鐵櫃上漆卻要被告買單,顯然欺負被告,而如果是櫃腳移位於石柱用3.5T吊裝時本可同時移正,故此項工程款本可不用支付。
此外,上開車阻、鐵鍊及掃具櫃之修復費用請求亦無折舊,而無足取。
㈥末以,由於原告違法設置路障在先,導致被告胸腔嚴重創傷、汽車全毀,故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請求之金額暫為80萬元,已另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目前正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8號審理中,被告並據以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中華路2巷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巷與三光街30巷巷口時,撞擊原告所轄興華市民活動中心所設置之車阻、附屬鐵鍊及掃具櫃,原告所管理之車阻5支與附屬鐵鍊,及掃具櫃1組因而毀損,原告並請宏震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震公司)進行車阻及附屬鐵鍊的修繕,修繕方式為將原本車阻留用,鐵鍊則掛回進行焊接;
另就掃具櫃之修繕原告係請順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進行,修繕方式則僅針對腳架進行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2時45分許旋即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行駛,到轉彎處要減速右轉時,我發現車速沒有減就趕緊轉方向盤,結果速度又加快就撞上興華公園的人行道石柱。」
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
衡以被告接受警方進行上開談話記錄時甫發生本件事故,縱使受有驚嚇,記憶仍應相當鮮明清晰,且斯時亦無其他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因素,被告於閱讀上開談話記錄表完畢後,亦確認無訛而親自簽名在卷,故應認上開談話記錄表所記載之被告陳述應屬真實,而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負有侵權責任之證據。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我在做筆錄的當時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回家休息多日時才回神,方想起車禍當時有像一隻小狗蹦出,致使我為閃避而偏左以致撞上石柱鐵鍊而被絆住云云。
然衡諸常情,倘若斯時確有動物突然衝出而致被告發生車禍,就此突發之事故,被告理當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中即清楚陳述,應無於警詢中忘卻此重要事實,反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多之本件訴訟過程中始提出之理,故應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是本件事故應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應放低車速,而不慎撞上原告所管理設置於人行道上之車阻、鐵鍊與掃具櫃,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相符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是以,被告就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再辯稱:事故發生地是原16米寬之道路轉入6米寬的路口,惟並未設置妥當之警告標誌,且原告於事發道路終點之人行道上設置車阻、拴上鐵鍊係違規設置,故原告違法執意在人行道及道路旁設置車阻及鐵鍊,肇致本件車禍,實有明顯的故意、過失,本件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應放低車速,而不慎撞上原告所管理設置於人行道上之車阻與鐵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阻與鐵鍊,係設置在人行道上,使人行道與車道得以有效區隔,而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已難認原告於設置系爭車阻與鐵鍊時,可得預期被告將因轉彎時未降低車速,而不慎撞擊之問題,而有何過失情事存在,是本件若非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降低車速,實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縱若原告於設置系爭車阻與鐵鍊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此顯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非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範圍為何?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車阻及附屬鐵鍊之方式為將原有車阻於基座地坪重新鋪整後吊掛安裝固定至原處,並將鐵鍊焊接上,因此施工所需之費用包含放置交通錐之費用、施工機具(3.5T卡車、6.6T-8.8T卡車、膠輪45型挖土機、發電機、手提破碎機、電焊機)之租用費、施工機具之油料費、板車載運費、廢棄物運棄費、不鏽鋼板之原料費、派工人員(含施工機具司機)工資,及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共計42,521元,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宏震公司111年三重區(A、B、C)區公園(含人行道廣場及綠地等)設施新設維護搶災工程(開口合約)-B區估價單、結算單,與電子發票為憑,堪信為真實。
另就修復掃具櫃部分,其修復方法則為針對受損腳架進行修復,再重新安裝回原處並固定之,就此部分施工所需支出之項目費用包含塑木工具置物櫃腳架損壞修復、重整固定安裝,及吊車租用之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5,225元,業據原告提出掃具櫃受損照片、施工照片、順盈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亦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就車阻及附屬鐵鍊之修復部分,除損壞不鏽鋼鍊條修補部分(共1302.7元,參原告提出之宏震公司結算單),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而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外,其餘部分屬機具租用、人力工資之費用支出,而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10304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既無法提出鍊條之購置年份,則以逾越耐用年數10年之方式為計算,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
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後為130.27元(計算式:1302.7元×1/10=130.27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就車阻及附屬鐵鍊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賠償金額為41,290元(計算式:【原稅前金額40,496.62-(1,302.70-130.27)】*1.05營業稅=4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就掃具櫃修復部分,依卷內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列項目觀之(本院卷第47至67頁),系爭掃具櫃僅基座毀損位移而需將腳架修復後重新安裝,故所列「置物櫃腳架損害修復、重整固定安裝及吊車租用」,難以遽認其中有更換材料而應折舊之部分,應均屬工資而無庸扣除折舊。
是原告就掃具櫃受損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賠償金額為15,225元(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15元(計算式:41,290+15,225=55,4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原告上開提出之估價單、結算單及發票憑證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修復車阻鐵鍊及掃具櫃之費用過高,部分工程機具實不需要云云。
然經核對本件車阻與附屬鐵鍊及掃具櫃之損毀狀況,應足認前開估價單、結算單與發票憑證所列之工程,確屬被告所造成損壞之必要修繕項目,被告僅以其單方臆測之詞,空言否認單據之真正性、爭執修繕費用價額過高及修繕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
至被告所辯原告修繕前是否與被告討論修繕方式、有無圖利廠商及逃稅之嫌,皆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關,準此,被告所辯均無從憑採。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
因此提出抵銷抗辯者,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格之要件,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準此,被告雖抗辯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將以其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請求抵銷之金額暫為80萬元,並業以另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目前正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8號審理中,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且雖表明其主動債權之額度為80萬元,然並未就其請求80萬元國家賠償損害之具體範圍、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已具備抵銷適格尚有疑義,而無從遽以論採。
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6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1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敗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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