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98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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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被 告 李艾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傳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外人許傳芳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嚴媛鳳所有,由訴外人蕭涵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200元(含零件63,700、工資20,500元、烤漆14,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訴外人許傳芳於112年7月2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已給付原告12,000元,故扣除訴外人許傳芳已給付之1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86,200元(計算式:98,200元-12,000元=86,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認被告未注意左右車距而發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無肇事責任,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臨停,伊騎機車從旁經過時,為閃避訴外人許傳芳所駕營業用曳引車及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撞擊,伊係受害者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行駛在三和路四段上要往蘆洲方向,我直行,我就被撞到了,我也不清楚為何被撞。

發現時就已經被撞了。

時速20公里。

路況正常、天候良好、視線清楚。

有:當時一旁有一輛違停汽車。」

等語;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蕭涵傑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的行進方向為何?你是否知道你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為何?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暫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對方發生碰撞後就倒向我這,與我發生碰撞。

大約0公尺,對方在我的左側方。

知道。

車損情形:左側前車身及前車輪。

0公里。」

等語;

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傳芳於警詢時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雙方路口號誌情形?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你是否知道你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為何?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當時行駛在三和路四段上要往蘆洲方向,當時我注意前方有紅綠燈機車很多,後我注意右後方後照鏡當時你有看到那輛被撞的機車要穿過我與一旁違停汽車之間,又該輛違停汽車停車時輪胎沒有打正,所以機車穿過我曳引車與汽車間時撞到違停車輛輪胎之後倒下,我當下因為有注意到她要穿過我跟汽車之間所以我有放慢速度來得及剎車。

發現時至少有50公尺,我當時就有在注意了,只是沒想到那輛機車真的鑽進來,當時是綠燈,我剎車。

知道:拖車的右車身。

時速20公里左右,大概剛起步的速度。

路況正常、天候良好、視線清楚。

有:當時一旁有一輛違停汽車。」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同向直行由訴外人許傳芳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與路旁紅線違規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側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明,惟據三車駕駛人上開陳述說法不一,有所出入,尚無法釐清本件事故肇事經過情形,亦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蕭涵傑,抑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傳芳之故意或過失不得而知。

雖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認被告未注意左右車距致肇事等情。

惟查,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固據記載「…,李艾儒駕駛普重機(550-EWF)因未注意一旁有紅線違停自小客(9567-L5)欲繞過車輛繼續前行,未注意左右車距故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在先甚明,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研判主要依據係「路權」,訴外人蕭涵傑既已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駛系爭車輛,其用路行為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騎車在上開道路直行本即有使用道路之優先權,為避免與路旁違停之系爭車輛碰撞至該車旁繞過,亦符常情,況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無法釐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徒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遽認被告有過失肇事責任,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相關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在無監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目擊證者證詞可供釐清下,故無法分析研判。」

,並有「蕭涵傑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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