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986,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連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74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59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747元×0.369=1,752元;

②第二年:(4,747元-1,752元)×0.369=1,105元;

③第三年:(4,747元-1,752元-1,105元)×0.369=697元;

④第四年:(4,747元-1,752元-1,105元-697元)×0.369×(1/12)=37元;

①+②+③+④=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56元(計算式:4,747元-3,591元=1,15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020元及塗裝費用7,81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2,986元(計算式:1,156元+4,020元+7,810元=12,98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2,986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黃劉秀珠之使用人李璟宜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具有過失,洵堪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90元(計算式:12,986元×7/10=9,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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