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胡宜含即展宜拖吊企業社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0分許因自撞事故,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翻覆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道,原告並因該事故受傷。
嗣原告離開臺大醫院急診室時,發現拖吊業者即被告胡宜含即展宜拖吊企業社(下稱被告展宜企業社)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已將系爭車輛上架前來臺大醫院急診室外等候原告商議拖吊處所及報價,當時係由被告展宜企業社遣其員工即被告崔博翔前來施以拖吊業務,原告迫於情勢,僅得要求被告崔博翔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修車廠(下稱三重修車廠),並請被告崔博翔報價,而被告崔博翔竟利用原告無法自行將系爭車輛立即拖離現場及系爭車輛業已上架於被告展宜企業社拖車上之客觀情勢,向原告索取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當時稱此報價並不符行情,有坐地起價之嫌,然因考量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崔博翔上架於被告展宜企業社之拖車上,仍需先行拖離臺大醫院急診室外,以免阻礙交通,故迫於情勢,原告僅得先行給付被告崔博翔議價後之5,000元,並由被告崔博翔開立5,000元之收據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三重修車廠。
豈知,被告崔博翔將系爭車輛拖至三重修車廠後,再向原告要求13,000元款項,否則不放車,原告將收據提示予被告崔博翔告知該拖吊業務已協議達成報酬為5,000元,詎料,被告崔博翔將其開立之收據取走,並將系爭車輛載走。
㈡次日,原告至被告展宜企業社詢問系爭車輛時,被告展宜企業社竟向原告再索取7,000元,作為前日將系爭車輛自三重修車廠拖吊至被告展宜企業社停車場後之來回拖吊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另行支付20,000元(13,000元+7,000元),被告展宜企業社方將系爭車輛拖回三重修車廠,故本件原告拖吊費用之總花費為25,000元(5000元+20,000元)。
㈢然而,依據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下稱公路總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為自拖救地點計算,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內,依小型車拖救基本費率表,按照底盤高度及新車價收基本費1,500元起,超出10公里之里程,每公里加收50元,而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道拖吊至三重修車廠,路途僅約2.9公里,故被告展宜企業社及被告崔博翔至多僅能向原告收取1,500元之拖救費用,是就原告給付超出上開基本拖救費用之價額即23,500元(25,000元-1,500元),由於係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其受僱人即被告崔博翔對原告「就系爭拖吊業務之決定自由權」明顯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展宜企業社就超出基本拖救費用之23,500元部分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車輛之拖吊係成立契約關係,惟因被告展宜企業社之契約內容嚴重牴觸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且雙方成立契約時,被告展宜企業社係乘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示公平者,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故被告展宜企業社自應退還23,500元。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
㈤聲明:⒈被告展宜企業社及被告崔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則以:㈠於111年12月13日事故當天,因為系爭車輛翻車,整條路被擋住,而車主即原告不在現場,經警察聯繫原告確認要拖吊,我們才將系爭車輛拖到臺大醫院急診室,並跟原告收取拖吊費用,因此拖吊過程是經過原告同意的,拖吊費用也有在電話聯繫中跟原告確認價錢。
但在臺大醫院時,原告卻不願意付18,000元,原本想說那就放停車格,但警察認為不妥,因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後來原告同意付款5,000元定金,並說好拖到三重修車廠後支付剩下之13,000元,但原告當日卻又拒不給付。
另就7,000元部分則是事故發生隔日從五股拖吊回三重修車廠之全部費用含吊掛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責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利用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展宜企業社實施拖吊並上架於拖吊車上之情勢,使原告被迫與其議價及商討拖吊處所,係侵害原告對於拖吊業務之決定自由權,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等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Google地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及13,000與7,000元之拖吊單據等件為憑。
惟查,原告與被告展宜企業社間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之拖吊業務,係成立一契約關係,就系爭車輛如何拖吊、拖吊處所、拖吊價格等契約內容,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因就醫之故而尚無從為意思表示,然嗣後於臺大醫院急診室外,原告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展宜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告崔博翔就系爭車輛之拖吊事宜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此簽立13,000元之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本院卷第29頁),後被告始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履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三重修車廠之契約內容,縱使原告事後對兩造協議之價金不服,然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展宜企業社間各自基於自由意志,就系爭車輛拖吊業務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
是尚難逕以原告於契約磋商階段之情事,逕論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就兩造間拖吊契約之成立有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則其侵權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之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則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然原告與被告展宜企業社間就系爭車輛之拖吊業務係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展宜企業社及崔博翔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自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而具備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僅泛言被告收受超額之23,500元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並未就被告受領款項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為任何具體之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23,500元之款項,洵屬無據。
㈢暴利行為部分: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74條規定須以所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前提。
⒉然查,原告僅泛言被告2人利用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展宜企業社實施拖吊並上架於拖吊車上之情勢,而主張被告展宜企業社係乘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該給付嚴重牴觸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故屬顯失公平等語。
惟原告與被告崔博翔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外磋商議價時,系爭車輛業已拖離事故現場,而已無需立即拖離以防阻礙交通之情事,故應認原告當時應足以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並本諸自由意志自主決定,尚無急迫之虞。
再縱使被告2人所收受之拖吊價金,高於前開基本拖救費標準,然考量前開標準亦僅為收費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並審諸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事故翻覆,現場有漏油起火並阻礙通行之公共危險,且因此被告所使用拖車需另使用「吊桿」為現場特殊處理等情,始向原告提出本件拖吊費用之價格,足認本件基於自由市場之價格考量、拖救里程、拖救方式、車輛現況等因素,約定高於前開標準之拖救費用,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至於事故翌日之拖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當有餘裕及時間得自行詢價後請求其他拖吊業者進行拖吊,更無從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此外,原告就當時有何其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及當時情形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系爭車輛之拖救契約,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