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99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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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李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秋元駕駛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所有之TDF-6667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需69,80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然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23,967元(零件費用9,167元、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000元),並再扣除原告應承擔之50%肇事責任。

又被告弘偉交通公司為被告李秋元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假設被告弘偉交通公司否認與被告李秋元具僱傭關係,請被告弘偉交通公司舉證。

⒉車主非被告李秋元,抵銷請求不合法,另外,原告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若非被告刻意曲解法令,即屬誤會。

仍主張民法191條之2,倘若被告仍堅持訴外人有過失責任,應先行舉證即免除責任為先。

⒊從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9條,足以認定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有管理、監督被告李秋元。

㈢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秋元:答辯狀所載為請求抵銷抗辯,其餘同被告弘偉交通公司答辯狀。

抵銷金額為21,564元(含折舊後零件699元、工資11,000元、11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之共5日營業損失9,865元)㈡被告弘偉交通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李秋元係受僱於被告弘偉交通公司,而非武斷之認定。

另被告李秋元為自備車輛靠行之駕駛人,並無任何選任、指揮監督之關係,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

如認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弘偉交通公司亦有定期檢閱被告李秋元職業駕照、職業登記證等,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應免負賠償責任。

此外,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僅為20,302元。

另外,訴外人陳宥勳搭乘之乘客未關閉車門,此乃被告李秋元所不可預測,何來有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可言。

最後,被告李秋元駕駛車輛同受有18,000元之損害,應抵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被告李秋元雖以上開言詞辯稱,惟訴外人陳宥勳搭載之乘客陳昱瑋於警詢時略稱:「當時從左後側下車,車門沒有關,但車門只打開一半,我人就到後車廂放包包,並沒有馬上上車,大約1到2分鐘,車輛通過就發生碰撞」等詞(本院卷第68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乘客陳昱瑋並非立即開啟車門致被告李秋元反應不及所致,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過失堪以認定,是被告李秋元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李秋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0頁),至111年9月1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57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55,000元折舊後為5,50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0,300元(計算式:5,500元+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李秋元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弘偉交通公司固以前詞否認為被告李秋元之僱用人,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據。

依照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所提其與被告李秋元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提供國瑞廠牌型式Rav4、出廠年份2017排氣量1987.cc,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額屬甲方所有,當乙方出售車輛或契約終止、解除時,牌照、行照應無條件返還甲方」、第8條約定:「乙方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9條行政管理費、第7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9條亦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等詞,顯見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若未經被告弘偉交通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肇事車輛,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且車輛外觀上可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此有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編號10可佐,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李秋元係為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李秋元自負盈虧,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李秋元前揭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弘偉交通公司依法屬被告李秋元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李秋元之選任,及對被告李秋元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弘偉交通公司與被告李秋元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關於訴外人陳宥勳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陳宥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乘客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車上乘客開啟車輛車門時,兩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訴外人陳宥勳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是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宥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150元(計算式:20,300元×50%)。

㈣關於被告李秋元主張抵銷之認定:被告雖另以其所駕駛車輛受損之修繕費及營業損失為抵銷抗辯,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弘偉交通公司,被告既非車主,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弘偉交通公司雖以民事答辯狀㈠第9頁略稱:「另被告李秋元車輛受損部分:…,據被告李秋元已自行修復,花費18,000,此部分金額被告李秋元尚未向原告請求,敬請貴院併案審酌,…」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本於所有權人主張抵銷,及提出欲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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