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王雯楓
被 告 張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右肩及右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頂好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泰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泰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時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時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時珍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時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35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嘉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頂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頂好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泰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時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時珍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時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