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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李芝儀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即伯朗咖啡1罐、原味AB優酪乳1瓶、衛生紙1包,其總價值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90元,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含原告所稱被告於其他時間竊取之物品、時間、員工離職等損害共5,910元),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所為有關,難認應由被告賠償。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90元之範圍,非屬有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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