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6,5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PHS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