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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高燦宏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洪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以102,000元與訴外人洪立軒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僅請求9萬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明細表及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到庭對於該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王丹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而該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限閱卷),至111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5頁),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81,950元折舊後為48,53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4,338元(計算式:48,530元+工資費用35,8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為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可以金額少一些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遭伊碰撞後反而踩油門撞前面云云,然觀諸兩造及訴外人洪立軒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因遭被告碰撞後,為避免追撞前車而往左偏駛閃避,並無未能適當反應,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駕駛失控,誤踩油門等情,是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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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950×0.369=30,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50-30,240=51,710第2年折舊值 51,710×0.369×(2/12)=3,1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10-3,180=4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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