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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劉育辰
複代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林詣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43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87元〔計算式:第一年:7,439元×0.369×(10/12)=2,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152元(計算式:7,439元-2,287元=5,15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0,930元及烤漆費用18,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4,782元(計算式:5,152元+10,930元+18,700元=34,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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