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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陳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3,1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7,40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3,180元×0.369=12,243元;
②第二年:(33,180元-12,243元)×0.369=7,726元;
③第三年:(33,180元-12,243元-7,726元)×0.369=4,875元;
④第四年:(33,180元-12,243元-7,726元-4,875元)×0.369×(10/12)=2,563元;
①+②+③+④=2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773元(計算式:33,180元-27,407元=5,77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5,625元及烤漆費用11,06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22,458元(計算式:5,773元+5,625元+11,060元=22,45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2,458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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