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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50元(工資暨烤漆12,180元、材料費用33,8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46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9,643元(計算式:12,180元+7,463元=19,64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百川亦同樣有在設有行車導引線之路口,未依標線在左轉彎的界限右側行車之過失(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參照),此有陳百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陳百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百川、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786元(計算式:19,643元×3/5=11,78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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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70×0.369=12,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70-12,498=21,372第2年折舊值 21,372×0.369=7,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72-7,886=13,486第3年折舊值 13,486×0.369=4,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86-4,976=8,510第4年折舊值 8,510×0.369×(4/12)=1,0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10-1,047=7,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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