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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李冠霖
被 告 陳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2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4,6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4,62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4,6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600×0.536=39,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600-39,986=34,614第2年折舊值 34,614×0.536=18,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14-18,553=16,061第3年折舊值 16,061×0.536×(2/12)=1,4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61-1,435=1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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