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07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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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葉芝嘉
被 告 林翊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翊瑜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道上無後方來車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之國泰國小側門旁,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左前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接近上開汽車,因閃避不及碰撞車門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左胸壁挫傷、雙手挫傷、瘀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開啓車門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所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第7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被告因上述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精神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用: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限閱卷),至111年9月1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應認均為零件,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折舊後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

本院卷第30頁)。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358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208元+⒉機車修繕費用150元+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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