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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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郭璦甄
被 告 謝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大榮街前口處時,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榮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0元(含工資7,100元、烤漆4,000元、零件7,1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惟前開舉證責任倒置係先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害人主張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本件原告固以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為據,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惟該條規定,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騎車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情,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騎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何人之事實,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約於112年04月08日中午11~12時許借給一個叫阿峰,後來經警方通知,始得知該車禍。」

等語;

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榮華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AWD-5551號沿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至肇事地(內側車道),欲左轉彎往正義北路28巷,突有一機車由我後方駛來(很快)隨後對方就自行走離現場。

(對方未經我同意離開現場)。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

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究係被告所為抑或訴外第三人為之不無疑問,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肇事原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駕駛人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係被告所駕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果為被告,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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