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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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宋源璟
被 告 林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986元(含工資暨塗裝14,325元、材料費22,661元),有估價單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591元(計算式:14,325元+2,266元=16,591元)。
又原告供稱其修車期間4天另受有代步交通費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網路租車資料為佐證。
二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22,591元(計算式:16,291元+6,000元=22,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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