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0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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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08號
原 告 黃啟裕

被 告 董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得知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渠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以交友軟體Jaumo之暱稱「小琪」帳號,聯絡原告加入美金投資平台(www.tdbanktw.wiki),教導原告操作此投資平台,並佯稱:原告操作不當導致平台帳號凍結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小琪」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21 時50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43分許、同年月16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萬元、3,000元、6,000元(合計共2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出,原告因而受有22,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原告於前開時間依「小琪」指示共匯款2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之郵局帳戶內;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應再進一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小琪」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屬郵局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53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於110年1月初某日伊臉書網友「黃妤婷」透過微信與伊聯絡,說其急需人民幣,要以匯款新台幣方式跟伊換人民幣,「黃妤婷」每筆入帳都會通知伊,伊看有錢入郵局帳戶後,查詢當天匯率後,換算相同人民幣金額,再以微信、支付寶轉帳人民幣給「黃妤婷」指定之銀行帳戶,伊沒有賺取匯差,原告匯款金額還在伊帳戶裡,但伊人民幣存款已經轉給「黃妤婷」等情,復提出其與「黃妤婷」即暱稱「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新北檢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又本院觀諸卷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該帳戶之存、支交易紀錄頻繁,迄至110年1月當月,原告轉入系爭款項前後,該帳戶存款餘額最高達369,150元,足認該郵局帳戶並非閒置不用,而係被告日常生活仰賴之金融工具,則被告是否有可能甘冒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出借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實非無疑?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尚非有據。

再者,依上開偵查卷卷內相關事證,另可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並無歸責事由,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之受有損害,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小琪」之詐欺所造成,更難認與被告以上開郵局帳戶收款有關。

凡此,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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