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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6月12日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9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2,810元折舊後為2,28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1,683元(計算式:2,281元+工資費用29,4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雖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黃政銘雖有在紅線處停車而有違規之行為(本院卷第37頁),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時未拉手煞車所致(本院卷第42頁),尚難認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從認定原告需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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