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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鄭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外,並未否認其有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至111年7月3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5頁),已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263元(計算式:1,108元+工資費用18,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停等紅燈的情形下,往前一點點的擦撞,那一點點不需要烤漆云云,惟每人對損害容忍度不同,且對回復原狀之接受程度亦不相同,況擦痕仍屬損害之一種,自有維修之必要,是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修繕方式及金額,即難採認。
另被告辯稱伊無收入可賠償原告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有無能力賠償不得為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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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7×0.369=2,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7-2,659=4,548
第2年折舊值 4,548×0.369=1,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8-1,678=2,870
第3年折舊值 2,870×0.369=1,0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0-1,059=1,811
第4年折舊值 1,811×0.369=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1-668=1,143
第5年折舊值 1,143×0.369×(1/12)=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3-35=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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