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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劉耀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陳稱因現無償還能力而無法還款云云,此乃償還能力及償還期限之問題,且被告本可於訴訟外逕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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