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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王敏亦
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敏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王敏亦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敏亦因為清償債務需求,故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系爭第一次借款)、111年5月15日(系爭第二次借款)分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6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並邀同被告葉明華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
嗣訴外人林偉漢於11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敏亦部分: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王敏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敏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葉明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葉明華為計9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第一次借款之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㈠雖有署名為葉明華之名,然無身份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佐憑,而全台同名同姓之人為數不少,原告是如何得以確認被告葉明華係為系爭第一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得為正確認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系爭第二次借款之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㈠係為空白,根本無被告葉明華之署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明華就被告王敏亦合計9萬元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敏亦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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