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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陳黛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保證金事件。
經查,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民國111年報備主委即訴外人林冠宇業於112年10月12日辭去主委一職,復查亦無112年主委變更之最新更新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491643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至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倘無法補正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原告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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