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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陳黛玉
被 告 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保證金,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被告既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然被告不惟於民國111年報備主委即訴外人林冠宇已於112年10月12日辭去主委乙職,亦無112年主委變更之最新更新資料,是認被告陷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亦即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進行訴訟程序自明,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10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固於113年1月9日已補繳裁判費,復於同年1月15日具狀稱訴外人林冠宇雖於112年10月12日辭去主委一職,然至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屆主委,被告社區無人擔任主委等語,足見原告自承本件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暫無主任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被告進行訴訟程序甚明,惟仍逾期迄未依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被告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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