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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丁輔綱
一、原告與被告許沈米妹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具狀補正兩造間租約影本及代繳管理費之相關證明單據影本到院,並將前揭證據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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