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48,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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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丁輔綱
被 告 許沈米妹
許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新屋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卷附證據未見有何管理費之訴訟由本院管轄合意之約定,並考量被告均年事已高,恐應訴不便及車旅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因素,認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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