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62,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劉丞凱
被 告 李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夜間11時15分許,返家步行上樓至3樓與4樓中之樓地板時,適逢原告由樓梯下樓,雙方上下樓交錯時,身體發生碰撞,而有言語紛爭,經原告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要報趕快報,不要廢話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本件紛爭原因、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雙方之學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適當,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上述案件心生畏懼故而提早解除租賃契約搬家,致遭房東沒收押租金28,000元、新租屋處第一個月租金14,000元及搬家公司費用5,000元(下合稱搬家等費用),合計47,000元,除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受有此項損害外,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查被告上述之行為,與搬離租屋處進而支出搬家等費用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家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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