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88,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280元(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11,480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4,280元,應予准許。

另訴外人田明欣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遭被告遇車道縮減立即向左變換車道而碰撞,顯然無從閃避防範,難認訴外人田明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