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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林錦柏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119元及塗裝費用7,77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795元(計算式:902元+3,119元+7,774元=11,795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即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黃麗秀之使用人蔡嘉倫,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156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被告亦不爭執,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39元(計算式:11,795元×3/10=3,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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