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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211號
原 告 簡麗月
被 告 李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8800元折舊後為878元,加計工資1萬198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共1萬2858元(計算式:878元+1萬1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損進廠維修2日無法營業,請求營業損失2800元等語,惟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間2日、每日營收1400元等情,自難逕認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28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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