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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00元(鈑金費用6,6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8,000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616元(計算式:7,516元+鈑金費用6,600元+烤漆費用2,500元=16,616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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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11/12)=3,8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3,842=7,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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