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5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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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53號
原 告 楊智裕
被 告 吳立駿

楊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店小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該院詢問原告是否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亦表明不願意繳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111年度店小字第1008號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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