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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承保之ANU-8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647元(工資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10,597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且均為工資費用,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647元。
三、至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車輛之受損非其所致等語,惟依被告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騎摩托車由中原路直行時我的保特瓶不慎擦撞對方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4頁),佐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見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時確實不慎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應負賠償責任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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