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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陳鵬宇
相 對 人 莊璟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聲請人誤載為新莊區)建成路23巷14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公里400公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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