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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蘇盟仁
潘欣怡
陳天倫
簡豐年
被 告 莊宜臻即全育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承攬報酬為78萬元。
系爭防水工程於同年4月完工後,原告先行給付承攬報酬70萬元予被告收受,然原告等人房屋陸續出現漏水情事,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遲至112年初始為修補,兩造斯時始簽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之施工保固書,不料,於上開保固期間內,原告等人房屋仍持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繕未果,被告亦未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故訴請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已給付承攬報酬7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3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㈡補充陳述:我們一起出錢做頂樓防水工程,被告拿了70萬元,後續有瑕疵無法修補,請求一半的損害賠償。
當初被告承攬工程,是管委會請鄰近里長介紹,沒有收據,但只有估價單,且估價單只是初估,不是最後的金額。
當初是管委會委員直接現金給付給被告。
被告工程行負責人是莊宜臻,但實際施工和簽立施工保固書的是莊金源。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保固書、瑕疵照片、調解通知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系爭防水工程雖已完工,惟仍有牆面油漆因有水分而剝落等瑕疵,遂多次向被告通知需修補瑕疵之情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定期於112年5月26日進行調解,然被告對於調解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出席調解,致原告終須另行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以修補上揭瑕疵,足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惟就瑕疪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瑕疵照片(本院卷第17至18頁),但此部分瑕疪修補之金額為何,原應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方能確定,但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非鉅,且若由原告等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亦有其困難之處,審酌被告已自認有瑕疪之發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證明顯有困難,而審酌工程報價單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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