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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石順
訴訟代理人 王暉華
被 告 王沅晉
訴訟代理人 林妙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將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和室牆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90,000元、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內,進行漏水修繕及防漏工程,至修復為止。
」;
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經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將系爭房屋5樓出租他人,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見其系爭房屋和室內之牆面有自天花板滲水流下之水痕,而該和室上方即為系爭房屋5樓之浴室,經水電工檢查後得知,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系爭房屋5樓部分有壁癌情形,致系爭房屋5樓防水失衡,方有滲水流下至系爭房屋4樓,顯見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其所有房屋之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4樓至不漏水為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4樓修繕費用29,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另請專業抓漏人員於112年2月24日、26日及3月2日至系爭房屋4樓及5樓檢測所有管路情況,儀器檢測結果並無漏水,認定系爭房屋5樓並無漏水情形。
㈡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定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5樓浴室牆面防水層功能不佳,檢測方式乃是對著牆面連續沖水幾個小時,而且是用水分計才能測出有變化,當日測試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且共用牆面之5樓客廳,並無潮濕及壁癌現象,如此斷定漏水原因有失公允。
㈢4樓壁癌應是4樓浴室通風不良長期累積而成,和室裝修破壞管道間或防水層,並將牆面封閉水氣不易蒸散所致,至於漏水應是共通管道間有問題,且上層還有6至8樓及8樓加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和室牆面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⒈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4樓之和室靠浴室及管道間牆面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房屋4樓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有關?其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系爭房屋4樓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
等事項囑託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4樓和室靠浴室及管道間牆面壁癌漏水原因主要是系爭房屋5樓浴室牆面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有關」等情,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書第10頁)。
據此可知,系爭房屋4樓和室牆面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浴室牆面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滲漏水所致。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2至3月間自行聘用專業抓漏人員到場檢測結果,系爭房屋5樓並無漏水情形,應係公共管道間漏水云云。
然依其所提吉聲水電工程行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所載,該檢測報告之檢測方式乃以系爭房屋「5樓浴室地板烘乾、馬桶持續沖水3小時及關閉水源以水錶等設備測試所有冷、熱水管是否漏水」等方式測試(本院卷第157頁),顯然並未就系爭房屋5樓「浴室牆面」防水功能進行檢測,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衡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將系爭房屋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4樓修繕費用29,000元,是否有據?」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和室牆面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浴室牆面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4樓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七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系爭房屋4樓和室牆面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七項次貳所示系爭房屋4樓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鑑定費用15萬8,400元、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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