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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如菁律師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訴訟代理人 李品暘
游芳莉
李育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本件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之所有驗收證明文件(歷次驗收紀錄、驗收證明、完工證明、相關修繕或施工日記等所有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主文所示之相關文件,且上開文件包含工程驗收日期、完工證明等,經訴外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為承包商即被告所執,且上開文件應證之事實確屬重要且與本件訴訟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書證提出之聲請堪屬正當,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資料到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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