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建簡更一,2,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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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劉謝玉秀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劉晉義
劉尚原
被 告 李劉秋

訴訟代理人 李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修繕不滲漏水至原告同址1樓房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0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相鄰關係。

因系爭2樓房屋違建外推之地板(材質為鐵板,非原始建物之鋼筋混擬土造材質)年久已鏽蝕、破損,加上被告就該地板不斷潑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浴室、房間及廁所旁邊加蓋陽台等處之天花板不斷滲漏水而受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且上開受損之天花板經原告估價修復金額為22萬0250元,被告亦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不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是鐵皮屋,本來就不適合住人,之前漏水部分都已經修過了,雖原告主張被告不斷清洗系爭2樓房屋之違建外推地板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但系爭2樓房屋是79年搭蓋的鐵皮屋違章建築,地板有縫隙,有用水都會漏,故漏水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廚房、浴室、房間及廁所旁邊加蓋陽台等處之天花板受損,乃系爭2樓房屋違建外推之地板年久已鏽蝕、破損,加上被告就該地板不斷潑水所致等情,固據提出屋內受損照片及吉新鋼鋁門窗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佐以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逾25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系爭1樓房屋相關受損之情形,至於該等損害是否係為被告不斷潑水至系爭2樓房屋違建外推年久失修破損之地板所致,尚無從據以證明之,自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闡明原告是否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聲請鑑定,原告則當場明示拒絕聲請鑑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此外,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立證方法,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已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是其對被告所為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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