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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彭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仲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248元〔含原一審聲明(一)、(二)分別請求之606,248元、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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