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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定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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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1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民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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