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張洪清醒
姜玉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洪清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玉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洪清醒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姜玉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世紀長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第七屆主任委員,於主委任期中盡心盡力,戮力為社區創造更宜居之環境,亦未曾有過任何踰矩之不正行為。
詎料,於原告完成主委任期而卸職後,竟遭社區管委會第七屆之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張洪清醒於世紀長虹社區之群組(下稱社區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言論,以及社區第七屆之監察委員即被告姜玉春以私訊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不實言論予多位社區住戶,其等所發表之不實言論使社區住戶質疑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之公正性,並使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人格產生懷疑,進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且使原告在社區遭到異樣眼光或責罵,身心受創。
㈡被告2人與訴外人蔡增家於社區群組內或以私訊傳播上開不實言論,已造成原告名譽、尊嚴、信用及社會評價貶損,使原告為社區住戶誤解、謾罵、訕笑,精神承受莫大壓力。
然蔡增家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手書致歉函並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道歉,而獲原告之暫時諒解,惟被告2人仍空言狡辯,拒不認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關於原告身為主任委員,於簽約前均有將相關資料上傳群組供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確認,見111年10月26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世紀長虹管…進駐組(3)),有相關群組紀錄可稽(見原證12)。
⒉再者,社區之契約於簽約前,均會有簽呈予各委員簽核,相關文件製作均由當時物業公司製作,絕無可能由原告一人包辦,此部分由當時任職社區經理人員即證人周家宏證述可證明相關事實。
⒊社區辦理物業公司之選擇時,均會於「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網站上公告(原證13) ,且招標公告均已註明「三個月試用期」,而招標公告亦屬於契約之一環,綜觀107年至112年間,多數合約均無載明試用期 ,即可推知一二。
⒋原告至今均將相關之資料傳至群組供各委員確認,社區歷來簽名亦僅有主委一人簽名為主,且簽約當時除有被告張洪清醒在場外,尚有怡盛物業公司之黃俊雅先生 、王祥龍先生在場,足以佐證並非原告一人簽署。
㈣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洪清醒及被告姜玉春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張洪清醒、姜玉春指謫原告背著管委會其他委員而為社區簽訂不平等條約,試圖指謫原告有圖利廠商等情,被告答辯如下:⒈綜觀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與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全文,皆無三個月試用期條款,亦無缺班扣錢的罰則,可見被告張洪清醒所述為事實。
⒉系爭契約只有原告陳錦龍(為李幸子代理人)一人用印,並無監察委員被告姜玉春之用印,可見被告姜玉春所言:契約的確是沒有我的印章的確屬實。
⒊根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終止合約一年內,不得留用派駐社區之人員,否則要賠償每月管理費之三倍,可見被告姜玉春所言:違約要被扣3 個月服務費,是屬於事實。
⒋被告姜玉春在第七屆管委會擔任監察委員一職,理應有權對系爭契約進行有效監督,由於系爭契約所編制之人力配置及費用,均與當時被告姜玉春當初所述的草案不同,而根據原告與怡盛總經理簽訂之人力編制及費用表上,只有原告一人簽名,可見姜玉春所述原告私下把合約改成如下,應屬事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在與怡盛公司簽約前,均有將相關資料上傳至群組供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確認,並有相關群組紀錄可稽。
被告答辯如下:⒈系爭契約一年金額高達一千多萬,是屬於重大合約,原告理應將相關資料上傳至11位委員的共同群組,讓所有委員知曉,但原告卻另創群組,上傳至只有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的小群組,實屬不合常理。
⒉由於只是少數委員的小群組,監察委員即被告春姜玉並未讀該訊息。
⒊原告主張簽這份系爭契約時,有被告姜玉春及財務委員兩人在場,但被告姜玉春主張當時其人並未在場,只有原告與物業在場簽定合約,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姜玉春在場,請提出確切的在場證明或是具體人證。
以上三點說明茲可佐證,被告姜玉春所述:怡盛合約是由原告一人與怡盛公司簽約,乃是事實的陳述。
㈢原告主張:社區辦理物業公司之選擇時,均會於「新北市保全商業公會同業公會」網站上公告,且招標公告均已註明「三個月試用期」,而招標公告亦屬於契約之一環,綜觀107年至112年間,多數合約均無載明試用期,即可推知一二。
被告答辯如下:⒈招標公告與合約是屬於不同的法律文件,物業履行合約乃是依照合約,而並非招標公告,而若招標公告有載明三個月試用期,之後簽署的合約,自然必須要按照招標公告内容,明確載明三個月試用期,而系爭契約未按照招標公告載明三個月試用期,實屬不合法,原告身為主任委員代理人,實有失職。
⒉社區規範物業是依照所簽署的合約,並非招標公告,而原告主張招標公告是屬於契約之一環,這實屬違背常理,請原告提出法理上的合理解釋。
⒊原告主張107年至112年間,多數合約均無載明試用期,然檢視107年至112年世紀長虹社區物業合約,内容均有載明三個月試用期,可見原告說法並非事實。
以上三點說明茲可佐證,被告所述:系爭契約無三個月試用期,是不對等合約,乃是事窗事發的陳述。
㈣原告另主張至今均將相關資料傳至群組供各委員確認,社區歷來之簽名,亦僅有主委一人簽名為主,且簽約當時除有被告張洪清醒在場外,尚有怡盛物業公司之黃俊雅及王祥龍先生在場。
被告答辯:⒈原告主張均有將相關資料上傳至群組供委員確認,但在11位委員群組中,並無原告上傳的相關簽約資料。
⒉原告主張社區歷年來簽名僅有主委一人簽名為主,並非事實,也不符合世紀長虹社區的管理規範,檢視118年至111年物業合約,均由主委及監委簽名。
⒊原告主張簽約當時除有被告張洪清醒在場,尚有黃俊雅及王祥龍等怡盛公司人員在場,被告張洪清醒認為其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張洪清醒主張簽約當時,她本人並不在現場,請原告提出確切的在場證明或是具體人證。
以上三點說明茲可佐證,被告所述:怡盛合約是由原告一人與怡盛公司簽約,乃是事實的陳述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洪清醒有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以及被告姜玉春有傳送予部分住戶如附表編號6至11之訊息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言論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參。
準此,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偏激不堪言詞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張洪清醒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及被告姜玉春傳送如附表編號6、9、10之訊息內容予其他住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⑴審諸被告張洪清醒於社區群組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及被告姜玉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6、9、10之訊息內容,均係被告張洪清醒、被告姜玉春表明委員們都不知道原告與怡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向住戶稱簽定之系爭契約乃係原告私下與怡盛公司所簽定,且與當初議定的契約內容不同,係由原告私下更改契約內容等言語內容,此部分乃屬事實陳述內容,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然查,對於系爭契約之簽定過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怡盛物業公司總經理黃俊雅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就有討論過,簽約當天在社區就合約內容討論,包含一些罰則也有討論。
我有印象的是26號那次我有去社區後面一個咖啡廳的地方,當時公司包含我有五位前往,當時財委及監委即被告姜玉春也有在場。
當時有確認價格,試用期部分沒有特別確認,因為招標上有寫,我們理所當然會把這個視為合約一部分,會視為要履行部分。
罰則那時有提到因為當時管委會要卸任了,有提到要由下一屆管委會議定罰則的部分。
當初簽約時,主要簽報價單,罰則部分由下一屆管委會去處理。
當初要簽立之系爭契約除原告看過外,其他委員在現場的都有確認過,LINE群組也有提供過。
群組成員一定有監委、財委。
最後簽的系爭契約與之前討論的內容及草約全部都一樣,沒有任何修改的部分等語(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7頁);
以及證人即當時擔任怡盛公司管理處處長王祥龍證稱:10月26日有再去跟管委會討論第二次,這次我跟黃俊雅都有去,這次出席委員有主委、監委、財委。
這次也是針對24日討論的編制、報價合約內容的更細節討論。
且最後的系爭契約及決議的部分都是跟26日討論的契約內容一樣都沒有做更改。
整個討論好之後,本來要請當天在場出席的大家在那一天討論的報價上簽名,我們公司當時就說由總經理代表簽名就可以了,委員會的部分我很確定,當時監委有表示主委簽名就可以了,財委沒有意見。
我在26日當下也有成立群組,把公司成員加進來,其餘委員部分都是由管委會加進來,因為我們也不清楚委員成員,26日當天討論完之後的文件及合約內容都有上傳到群組。
後續正式簽約就是針對26日討論的結果,後來合約完全沒有不一樣或新增的地方,我們把系爭契約用印後送到社區,由社區核章。
26日確認的這一份契約我當時都有給主委、財委、監委看,他們當時都沒有表示問題等語(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11頁);
以及證人即前社區經理周家宏證稱:社區管委會與怡盛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於簽訂時有做成簽呈供第七屆行政委員、主委、監委、財委確認,要上開四個委員都用印完,才會在系爭契約蓋社區的大小章。
上簽呈時,系爭契約會附在簽呈後面。
社區要簽訂的任何合約,都一定要經過四位的核章,我們才會通過。
26日開會那天我是最後大約20分鐘時有在場,王祥龍有拿出一張紙來請他們簽名,但是他們有無簽名,我不確定,當時好像有說話,但是說什麼我不太確定。
當時好像有看過這一張「物業及安全管理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文件的抬頭,好像王祥龍有傳給大家要不要簽名,所以有印象有看到這個抬頭,那時候我好像說我要離職了,所以我簽沒有用。
長虹社區過往與一般廠商簽訂合約,都是只有蓋印社區大小印章,柏克萊物業的合約後面是有主委跟監委蓋章。
王先生後來有拉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主委、監委、財委、我還有怡盛的員工。
怡盛的人有傳一份電子檔合約在群組裡面。
當時怡盛送過來他們已經用印好的合約,我就直接含著信封,就以簽呈檢送給主委、監委、行政委員、財委去蓋印簽呈後,我才把社區大小印蓋上去等語(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至14頁);
以及證人即後來接任社區經理之林啓文證稱:11月8 日至15日交接過程中,周家宏有跟我講到這件事情,我也清楚系爭契約於管委會用印前有做成簽呈。
當時我有看到這份簽呈,主、監、財委都有在上面簽名,我有看到。
我有看到某一個名字很藝術,我還問當初柏克萊的財務秘書說這是誰的簽名,他說是主委的簽名,所以非常有印象等語(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7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王祥龍、黃俊雅均有提及就怡盛公司與管委會之部分委員有開兩次會,以及於26日第二次會議有針對締約內容、細節等為詳細討論,並有草擬合約,該討論之合約、世紀長虹物業及安全管理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等文件於26日討論後亦隨即上傳於有原告、被告姜玉春、財務委員及怡盛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供委員閱覽,且證人周家宏與林啟文均一致證稱有將怡盛公司送來已用印之系爭契約附於簽呈並檢送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監委、行政委員、財委於簽呈確認蓋印後,社區經理始可把社區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契約,則上開證詞所述事實堪可憑採,復輔以原證12所示「世紀長虹管…進駐組」之群組對話訊息可知,監委即被告姜玉春、財委即證人林憶琳均有加入該群組,且群組內確實均有上傳世紀長虹物業及安全管理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文件、服務契約書、進駐行程規畫表等文件資料,綜觀上情,足徵原告並非「私下」「單獨」與怡盛公司締約,且系爭契約內容更為監委、財委所知悉,社區監委、財委均有於26日到場討論,且參與之群組內亦均有再次上傳所有會議內容所討論之文件,自不得因監委或財委表示並未閱覽確認上傳之合約文件資料即認未受告知或得諉為不知情,更不論上開資料有無傳送予管委會全體之群組,均可知悉系爭契約之締結非原告私自與怡盛公司所簽定或私下更改,然被告張洪清醒就上開其所指摘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均未能提出其為前開事實陳述之原因根據為何、其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能事、亦未能提出任何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均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而被告姜玉春更是親自參與會議、有權檢閱合約全文並蓋印於簽呈上之人,竟仍表示系爭契約內容完全不同、未看過系爭契約等語,而被告所發表之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確足使社區住戶懷疑原告是否未會同其他委員而私下與怡盛公司自行擬約,或有私自更改會議時討論之草約內容等情,而住戶基於被告所指摘之事實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後,對原告個人品格、信用、名譽均足以產生負面且低落之評價,進而減損原告於社區任職委員受信賴之程度,且被告就前開所述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方式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實,亦未提出其他相關經相當查證之證明資料,且上開事實顯難認為真實,其等前開所為顯難認屬善意,客觀上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洪清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有關「身為委員一員為什麼都不知道…」、「陳前主委私下跟怡盛的合約…這個不平等合約間前任監委跟財委都不知道」等不實言論,及被告姜玉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但是他私下把它改成…」、9「如今看到的合約完全不同」、10「這個合約不是我們當初簽的那一份」等不實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堪可認定,被告自各應就上開不實言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張洪清醒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4、5之言論,及被告姜玉春傳送如附表編號7、8、11之訊息內容予其他住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⑴審諸被告張洪清醒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4之言論,主要均係提及其認為原告跟怡盛公司簽了不利社區的合約,因為系爭契約無缺班扣錢之罰則約定,且未明文約定三個月的試用期限,以及被告姜玉春傳送如附表編號7、8、11之訊息內容,主要係表達最終成立之系爭契約並無監委印章,也沒有試用期、罰則之約定,審諸其等就此部分之論述內容確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系爭契約之內容確實並無試用期、罰則之明文約定,縱使有決議由下一屆管理委員會來與怡盛公司協商訂定罰則規定,或招標文件上有3個月試用期之記載,均無從改變正式系爭契約內容確實並未有上開規範之情形,蓋倘若系爭契約未有白紙黑字之明文約定,對於契約義務履行範圍之解釋,或罰則制訂前怡盛公司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行為應如何處理等節,確實極容易產生爭議,倘若有需進行後續之爭訟,亦屬社區所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之陳述,足認具有部分真實基礎,縱部分夾敘夾議之部分言論有超出真實基礎部分,仍可認屬合理推論範圍,其陳述內容尚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則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論部分,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⑵至被告張洪清醒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如附表編號5之言論「我是對這張簽名有疑問。
也只有你跟怡盛簽名」,觀諸該發表言論所述即為其所上傳世紀長虹物業及安全管理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文件,該份文件上確實僅原告與怡盛公司人員簽名,就該句言語本身內容並無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張洪清醒就該句話亦未多作其他不實事實陳述或惡意評價,故單就附表編號5所示該句言語,並無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另被告姜玉春傳送如附表編號8之訊息內容「他這份合約真的寫得太過份了,就是把整個社區賣掉一樣」,細譯其上開言詞內容,乃係對於與怡盛公司最終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表示不滿、不贊同之相關評論,此部分屬於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姜玉春有參與開會或蓋印於簽呈,其嗣後仍可對於系爭契約內容表達其意見,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詞雖有使用情緒性之字句,惟其仍係針對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3個月適用期、未有罰則約定致使罰責不清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使觀覽者認為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有不同解釋,難認此部分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張洪清醒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及被告姜玉春傳送如附表編號6、9、10之訊息內容予其他住戶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自得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他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言語,自不併予評價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範圍。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被告姜玉春小學畢業,現為家管。
被告張洪清醒初商畢業,現已退休,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見限閱卷)。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9,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83葉),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表言論之人 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群組中發表或私訊 1 張洪清醒 112年2月11 日11時41分 所以怡盛簽的不利社區的不平等合約我們身為委員一員為什麼都不知道,委員會有授權你去簽對社區不利的條約嗎? 群組中發表 2 張洪 清醒 112年2月11 日11時46分 也請蔡主委把陳前主委私下跟怡盛的合约給住戶看看,讓大家了解以往合约都有主、監、財簽名,不知道這次簽這個不平等合約間前任監委跟財委都不知道 。
群組中發表 3 張洪 清醒 12年2月11日11時53分 主委跟人家簽了不利 社區不利的合约,這屆的委員也會被當做同流的 群組中發表 4 張洪 清醒 12年2月20日8時57分 今晚的重點是釐清合約問題,這個是住戶最想知道的,有關大家的財產,缺班不扣錢,沒三個月的試用期限 群組中發表 5 張洪 清醒 112年2月20日9時56 分 我是對這張簽名有疑問。
也只有你跟怡盛签名。
群組中發表 6 姜玉春 112年2月 1 日12時 53分至55分 這是我們當初所寫的草案,就是契約的内容應該是這樣,但是他私下把它改成如下…… 私訊 7 姜玉春 112年2月1日13時 01分 當初的契約我有蓋章,但是現在的契约確是沒有我的印章,還直接簽一年,沒 有試用期,也沒有罰則,我們如果違約要被扣3 個月的服務費他現在的契約我是沒看到,是蔡增家告訴我的,他現在在請律師處理 私訊 8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8時24分 他這份合约真的寫得太過份了,就是把整個社 1 賣掉一 私訊 9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18時56分 如今看到的合約完 全不同 ,而且没有監委、財委簽名,這是不合法的。
私訊 10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19時00分 這個合约不是我們當初簽的那一份,因為怡盛進來時那一份合约我有蓋章,這份卻没有我的章,我也沒看過,内容完全不同,當時的財委可以做證。
私訊 11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19時03分 當初說有有三個月試用期,契約裡面卻沒有。
私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