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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金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鍾金裕、鍾漢正間請求清
償連帶債務分攤額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
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86元及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12,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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