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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炳輝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事件所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陳建志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訴請求其遷讓房屋等,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結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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