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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謝云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郭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丁君豪
程偉倫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君豪、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撤回對吳嘉峻之訴訟(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吳嘉峻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陳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志豪、丁君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郭柏廷、程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真正之犯罪人。
㈢陳志豪(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丁君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郭柏廷(所涉幫助頂替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程偉倫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程偉倫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真正之犯罪人。
㈣聲明: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君豪:無答辯,對起訴事實無爭執,都承認。
對原告請求不爭執,金額願意賠償。
㈡被告程偉倫:視訊關係,伊聽不太清楚證人所述。
㈡被告郭柏廷:⒈原告係受丁君豪、陳志豪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幫助頂替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參與任何詐騙犯行,對於詐騙犯行全無所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⒉證人丁君豪已經證稱被告郭柏廷在做地下匯兌,對於詐騙集團不知情,且只有收取地下匯兌的價差,並無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可知與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匯款無因果關係。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君豪、陳志豪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君豪、陳志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由被告陳志豪收集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君豪並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47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
原告因此遭被告等人與不詳人士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47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君豪、陳志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4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程偉倫、郭柏廷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本院刑事庭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係認上開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犯行並改以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是自不能憑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然依本案被告即丁君豪到庭證稱:「被告郭柏廷一開始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後面才知道,但他做地下匯兌跟比其他人快,但沒有賺比較多,他就只有賺地下匯兌的價差」等語,所證之內容及利益分配架構,尚無法證明被告郭柏廷知悉其所為係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工作並參與分工。
易言之,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郭柏廷行為時已預見其確實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地下匯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原告被騙之47萬元損害與其他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君豪、陳志豪連帶給付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附民卷第33、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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