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3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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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5.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6. (一)原告先是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輔大診所看診,復
  7. (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
  8. (三)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之主張多有浮報,因原告於車禍事
  9.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均為四肢
  10.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及
  11.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12.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一)醫療費用126,890元:原告主張受傷經就醫治療,目前已
  14. (二)交通費56,260元: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
  15.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16. (四)慰撫金285,79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17.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7,398元
  18.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19.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20.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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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王雅欣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6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行駛,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景德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先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三處外傷、左腳跟外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等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477,34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26,8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9,090元,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7,80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6次注射費用9萬元,合計需支出醫療費用126,890元;

②交通費56,26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次數為204次,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害56,260元;

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00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85,790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9,980元,及已受領被告給付系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2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先是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輔大診所看診,復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仁心中醫診所看診,又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至泰和中醫診所看診,並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其就診期間橫跨2年以上,更刻意分別至4間不同醫療機構看診,與一般疾病戶受傷大多會在同一醫療處所診療之社會常情有違,顯然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原告所提出同年月12日之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距離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7日,其上更記載原告僅受有系爭傷勢,然此傷勢均為擦、挫傷,佐以其傷口面積大小分布在四肢等部位,受創程度亦非嚴重,其傷口癒合時間大致僅需約7至10日。

況前揭傷勢亦非韌帶撕裂、肌肉斷裂、骨頭錯位、脫臼骨折等嚴重傷勢,甚至毋庸就診也能夠自然痊癒。

另就原告所提出之西醫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PRP費用9萬元部分,因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達8個月以上,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有輔大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文表示:「原告首次門診為111年3月2日,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因果關係的鑑定難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

等情可證,是以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求償,並非無疑。

再者,輔大醫院前開函文更稱:「PRP再生治療視病患反應及效果一般須一至三次,為期約三個月....。

PRP血小板有不同廠商,價錢不同,一般中價位為二萬左右一次,總金額隨施打廠牌及次數而有所不同(一般為一至三次)」等情,故縱認原告確實須進行PRP再生療法,其費用至多亦僅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3次=6萬元),非原告所請求之9萬元。

(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並非無疑?況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僅需一至三週即可痤癒,原告並無理由、亦無必要如此長時間且如此頻繁就診,顯然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缺乏因果關係。

(三)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之主張多有浮報,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當天將系爭機車送至修車行估價,當時告知被告修復費用為4,000元,因被告認為合理,才會先給付部分修復費用1,100元,現原告改稱修復費用為8,400元,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存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即有可疑?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均為四肢擦挫傷,並未嚴重至足以妨礙原告工作或日常生活品質之程度,亦根本無需原告所稱之治療及恢復期間,故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以上各種狀況後,堪認原告所請求285,790元慰撫金數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顯不相當,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仁心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佐證,且被告因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卷宗核閱屬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應指含輔大診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情,然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已供稱車禍當天即受有系爭傷勢,此有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固然原告最初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12日,距離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7日,惟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乃事理之常,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非可採信,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行為,故不法過失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於112年2月21日、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只供稱受有系爭傷勢,並未供稱另受有後來傷勢;

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輔大醫院診斷出受有後來傷勢之最初時間為112年2月21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1年6個月,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乃依職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項,函請輔大醫院查明,結果覆稱:「傷患(指原告)首次門診為111年3月2日,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因果關係的鑑定難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等情,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3576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無從認定與本件事禍事故有關,因此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毋庸負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含)後因治療後來傷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醫療費用(當然含後來PRP增生療法所預估注射費用9萬元等等)、交通費〕,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26,890元:原告主張受傷經就醫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9,090元,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7,80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6次注射費用9萬元,合計需支出醫療費用126,8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輔大診所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仁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和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經核其中於輔大診所、輔大醫院、仁心中醫診所於112年2月20日(含)前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共只有6,110元(含輔大診所1,750元、仁心中醫診所1,850元、輔大醫院2,510元);

另原告於和泰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8,670元,由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治療項目包含內服藥費、外用藥費、針灸費、材料費,難以看出其用藥及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傷勢間之必要性(外傷卻內服用藥,表皮挫傷卻深層計灸),自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只為6,110元。

(二)交通費56,260元: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次數為204次,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害56,26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供稱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醫院、診所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只包含於112年2月20日前往返含輔大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仁心中醫診所(新北市○○區○○街00○0號)、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輔大診所、仁心中醫診所、輔大醫院,依序就診25次、13次、20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車資依序為125元、215元、120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共16,640元〔計算式:(125元×25次×2趟)+(215元×13次×2趟)+(120元×20次×2趟)=16,640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並非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400元(均為材料費),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主張多有浮報,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當天將系爭機車送至修車行估價,當時告知被告修復費用為4,000元,因被告認為合理,才會先給付部分修復費用1,100元,現原告改稱修復費用為8,400元,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存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部分,即有可疑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倒地後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然本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4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四)慰撫金285,79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不含後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當然不可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10,06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泰山區田賦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7筆,111度財產總額約11,635,410元;

被告為輔仁大學肄業,任職台灣美容醫學產業全國聯合會秘書,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58,74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111度財產總額約1,637,67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5,79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7,398元(計算式:6,110元+16,640元+4,648元+10萬元=127,398)。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39,980元,又原告另已受領被告給付系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請之理賠及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6,318元(計算式:127,398元-39,980元-1,100元=86,31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18元(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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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10/12)=3,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752=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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