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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淇源即博思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敏蘭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繳納上訴裁判費9,7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第一審裁判費:㈠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本件為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
經本院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房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本件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即60萬元(計算式:1萬元×60個月)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00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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