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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被 告 鄭祿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讓被告鄭祿澄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債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10度司執字第15437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本件原告經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查得被告鄭祿澄有以自己為邀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4,63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詎料南山人壽竟於111年11月25日函覆被告鄭祿澄業於同年月10月13日終止系爭保險契並收取系爭解約金,惟被更鄭祿澄之配偶被告吳佳宜於系爭破產事件於111年9月26日第一次開庭陳稱:鄭祿澄在中國,委任伊出庭等語,並於庭後表示鄭祿澄最快要過農曆年時才會回國,則依被告吳佳宜所言,系爭解約金實際由被告吳佳宜收取,吳佳宜無償收取系爭解約金之行為,明顯使被告鄭祿澄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於告知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及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解約金所為之贈與行為。
㈡聲明:⒈被告鄭祿澄將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贈與被告吳佳宜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佳宜應將前項解約金返還被告鄭祿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祿澄:因伊腳受傷被迫失業在家休養附件,無力負擔南山人壽保費也需生活費,故終止南山保約已獲取解約金緩解生活困境。
系爭解約金本人確實於111年12月3日領走以解決伊生活所需,並無贈與被告吳佳宜。
㈡被告吳佳宜:⒈就系爭解約金被告間並不存在贈與行為。
⒉被告吳佳宜代被告鄭祿澄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償還中華開發債務金額已超過系爭解約金。
⒊被告鄭祿澄於111年12月31日回台後已將系爭解約金全部取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祿澄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祿澄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被告鄭祿澄於111年10月19日以現金領取系爭解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破字第11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9至10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鄭祿澄雖已陷於無資力情況,仍於系爭破產事件進行中111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領取系爭解約金,然被告均辯稱:被告鄭祿澄並未將系爭解約金贈與被告吳佳宜等情。
是被告吳佳宜雖於被告鄭祿澄出國期間代為領取系爭解約金,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祿澄與被告吳佳宜間存在贈與合意,及被告吳佳宜領取系爭解約金後並未交付被告鄭祿澄或代被告鄭祿澄支付其生活所需或債務款項,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祿澄將系爭解約金贈與被告吳佳宜,而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事實存在,則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解約金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代位被告鄭祿澄請求被告吳佳宜返還系爭解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項則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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